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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 公告


时间:2020-08-03   访问量:360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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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8月27日至28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市政府提交的《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该法规案的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制定该法规的立法修改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


  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济南市人大公众信息网(http://www.jnrd.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信件、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方式提出。电子邮件请发送至cwhfzgzs@jn.shandong.cn;信件请寄至济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邮编:250099)。


  

 

关于《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9年8月27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局长 侯翠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政府委托,现对《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确定的今年地方立法项目。2015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了修订,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内容进行了较大修改。其中,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立法思路由末端治理改为源头管控,终止了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制度;废止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委托许可;加强了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气排放监管,增加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管内容;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2009年9月通过的《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与之不相适应,已于2018年6月废止。目前,我市没有相关的管理法规,尤其是针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管尚处在起步阶段,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尚未纳入法制化管理,从而无法实行有效监管。


  与此同时,为进一步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国家先后制定《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8〕22号)、《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等文件,将我市划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范围,从政策出台到具体措施,明确了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对进一步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目前,我市机动车保有量已突破275万辆,机动车排气污染已成为PM2.5的首要来源、PM10的第二大来源。随着我市经济建设和城市建设发展,推土机、压路机、挖掘机、打桩机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已广泛应用于工程施工中,虽然我市已启动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编码管理工作,但我市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底数及排放状况掌握尚不充分,仅仅估算约有各类工程机械2万余辆,70%左右的属高排放机械。为切实加强和改进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的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地方性法规,对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特别是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管,持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打赢蓝天保卫战具有积极意义。


二、立法过程


  我局于2019年1月启动了《条例》的起草工作,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组,先后对国内部分城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及立法情况进行了调研,期间,我局还会同市司法局、市人大法制工作室、市人大城建环保工作室就立法思路、立法原则、重点问题以及主要解决措施进行了反复研究和磋商。在《条例(征求意见稿)》完成后,先后征求了各区县及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又邀请涉及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的行业协会、机动车检测机构、农机管理部门、建筑施工单位进行座谈讨论,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于2019年4月6日至5月5日通过我局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征求意见情况,我局对《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完善和修改并再次向各区县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在以上工作基础上,形成《条例(送审稿)》,并于6月初报市司法局审查。市司法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拟定了《条例(草案)》,并于2019年7月29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五十三条。主要思路和内容如下:


(一)总体思路


  坚持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三条),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第四条)。明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第五条)。


(二)关于预防与控制


  1.强化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准入环节的管控措施。一是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的排放不可超过本市执行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国家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条);二是禁止生产、进口、销售超过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经检测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三是新购机动车或者外埠转入本市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方可办理注册或转入登记手续(第十二条);四是明确规定本市对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编码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管理信息系统并组织实施。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在购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相关信息(第十四条)。


  2.强化政策引导。鼓励、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公务用车优先采购名录(第十六条);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最严格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第二十一条)。


  3.加强油品质量管控。在本市生产、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燃料质量标准。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有关标准(第十七条)。


  4.采取特别限制措施。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道路、时段和车型,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辆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临时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条)。


  5.建设城市智慧交通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城乡交通运输、大数据等相关部门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建设城市智慧交通系统,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改善城市道路交通环境(第二十二条)。


(三)关于检验与治理


  1.机动车使用环节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及强制报废制度(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2.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经检验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二十四条)。


  3.加强对检验机构、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明确了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和维修企业应遵守的相关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四)关于监督管理


  1.建立相关职能部门联动的监督管理机制。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和网络监控系统,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第三十二条)。通过抽查抽测、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第三十三条)。


  2.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督检查。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查、抽测(第三十一条)。将生产运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及相关违法信息,依法纳入社会诚信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第三十四条)。


  3.引导行业自律管理。从事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维修的机构、企业及其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规范行业发展(第三十五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依照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对不同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处二百元罚款(第三十六条);使用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的罚款(第三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同时,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也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条例(草案)》和《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范畴。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城乡水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公交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引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的排放不可超过本市执行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国家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


  禁止使用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一条  本市禁止生产、进口、销售超过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二条  新购机动车或者外埠转入本市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经检测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编码管理,负责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管理信息系统并组织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城乡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非道路移动机械设备的名称、类别、数量、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数据。


  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在购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污染控制装置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公务用车优先采购名录,并加强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扩大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使用范围。


  城市建成区内公交、环卫、邮政、出租、通勤、轻型物流配送等车辆新增或者更换的,应当主要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动力。机场、铁路货场等新增或者更换作业车辆应当主要采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动力。


  第十七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燃料质量标准。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道路、时段和车型。


  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前款禁止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类型及排放限值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辆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临时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乡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阶段性治理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最严格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城乡交通运输、大数据等相关部门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建设城市智慧交通系统,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改善城市道路交通环境。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具有相应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后到原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乡水务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经检验排放不合格的,生产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维修机构以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排放检验,禁止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二十六条  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如实出具检验报告;


  (二)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检测数据等信息,并建立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三)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四)不得从事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省或者行业的维修标准和规范;


  (二)承揽与自身维修能力相适应的业务;


  (三)与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维修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管机制和网络监控系统,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信息。


  第三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查、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城乡交通运输等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查、抽测,并当场明示抽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城乡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并将所管辖范围内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达标情况纳入日常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制度,通过抽查抽测、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生产运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及相关违法信息,依法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三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维修的机构、企业及其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规范行业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超过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一)以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


  (二)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的罚款。


  使用经检验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进入限制行驶区域或者违反市人民政府防治大气污染交通管制措施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请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服务以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仍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五十二条  因国防需要、应急救援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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